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姜某某(绰号:罗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84********,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住广西浦北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姜某某接到张某某欲购买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浦北县**镇**村**楼附近路口处进行交易。随后姜某某驾驶摩托车到达该处以2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将2小包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卖给了张某某。两人交易完成离开后不久,便分别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张某某身上查扣毒品海洛因2小包(净重0.12克),从姜某某身上查扣手机一台、现金300元及毒品海洛因3小包(净重0.18克),从姜某某的住处查扣电子秤一台、已用过的注射针筒一袋及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0.31)。经尿液检测,姜某某吗啡成分呈阳性。经鉴定,从查扣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2020年7月13日,公安机关对姜某某用于作案的摩托车进行了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等物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米世团
2020年7月21日
附:
1. 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因患病转至浦北县**医院治疗。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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