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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诈骗案)_牡丹江市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牡丹江市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阳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姜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某某**镇**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东风派出所)。2020年2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6日至9日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在新型冠状病毒引发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在并无口罩、母婴用品等货品货源的情况下,使用微信账号为Shans123****(昵称“苏米”)通过微信群发布出售口罩、母婴用品广告,引诱他人购买转账,后拒不发货并注销微信,诈骗被害人王某甲、毛某某等7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620元。另外被害人毛某某在微信群内发布求购奶粉的信息,姜某某谎称自己有奶粉骗取毛某某人民币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姜某某人民币3920元。

经侦查,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2月17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在牡丹江市阳某某**镇**村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微信转账截图等;

2.证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害人王某甲、毛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利用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莹

                                   2020年8月20日

附:

1. 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诉讼卷宗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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