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1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厂**栋**单元**楼**号。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许,被告人姜某某明知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实施网络电信诈骗,仍提供其本人的卡号为6230520010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U盾等给谈某某(另案处理)作该诈骗犯罪团伙接受赃款所用,得款人民币1500元。2019年11月14日,该诈骗犯罪团伙成员(另案处理)冒充靖江市消防大队李指导员身份,谎称靖江市消防大队欲向郭某某购买若干气垫、充气泵等,诱骗郭某某与“李指导员”推荐的“经销商”(另案处理)联系购买,“经销商”让郭某某将购买款汇至被告人姜某某的上述农行卡号内即失去联系,骗得郭某某人民币357500元。上述卡内钱款被转移后,谈某某即让被告人姜某某将该卡注销。
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与涉案人员吕某某、谈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小凤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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