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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诈骗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姜某某,曾用名姜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3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区,住本市**区**路**巷**号**小区**号楼**单元**室, 无固定职业。2019年10月15日被乌鲁木齐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乌鲁木齐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2020年6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姜某某以能帮助被害人蔺某某的丈夫马某某从看守所释放出来为由,先后以疏通关系、缴纳保证金、缴纳罚金名义,分三次骗取被害人蔺某某人民币62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马某某、马某某、李某某、聂某某等证言;

4.被害人蔺某某陈述;

5.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被告人、证人、被害人之间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6230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磊磊

助理检察员:罗金杯

2020年7月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与乌鲁木齐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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