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19〕369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41973********,朝鲜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南岸区**健身会所务工人员,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左右,被告人姜某某到被害人黄某某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酒店内的**健身会所上班,2019年1月,被告人姜某某在得知健身会所水电费较平时高后,便预谋诈骗健身会所老板黄某某,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姜某某虚构自己已经与**酒店领导沟通好,可以帮助黄某某将原来应当缴纳的水电费、房租费用共计33000元减免为22000元的事实,便让黄某某拿给自己现金人民币22000元和一条香烟、两盒茶叶,由自己代为去缴纳,被告人姜某某拿到上述财物和现金后便逃离了现场,并将所骗财物用于个人挥霍。
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姜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归案后,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周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人民币22000元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并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云鹏
检察官助理:谭建荣
2019年5月8日
附:
1. 被告人姜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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