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公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04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住河北省高碑店市*镇*村*号。2009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民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民乐县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2月2日一次退回民乐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民乐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4月2日二次退回民乐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民乐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2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被告人姜某某以其妻子金某某名义注册了“民乐县某有限公司”,姜某某负责经营,公司主要从事房屋中介,因公司经营不善,至2016年4、5月份,已负债累累,姜某某便以伪造的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并约定高额利息向陈某某、谢某某、李某某、樊某某借款共计153.07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姜某某以购买销售纯净水材料为由,以伪造的民乐县*小区综合楼A(*)幢商铺的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向陈某某借款10万元,陈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银给金某某的农业银行卡转账10万元;2016年9月10日,姜某某以急需钱购买房子为由,以已于2016年1月2日出售给金某甲的民乐县*局院内*号楼*单元*室作抵押,向陈某某借款15万元,陈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银向金某某农业银行卡转账15万元;2017年5月7日,姜某某以还银行贷款为由,以伪造的民乐县*小区综合楼B(*)幢负一层的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向陈某某借款20万元,陈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银向姜某某农业银行卡转账20万元。姜某某将上述借款一部分用于还债,一部分用于日常花销。
2.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以公司运营为由,以民乐县*小区*号楼*号商铺的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向谢某某借款5万元。2017年5月因该房产做贷款评估,姜某某便用伪造的民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更换了民乐县*小区*号楼*号商铺的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姜某某先后还款1.23万元,剩余3.77万元至今未还。姜某某将上述借款用于日常花销。
3.自2016年开始,被告人姜某某经常向李某某借钱用于公司资金周转,2017年5月份之前,借款及利息全部结清。后姜某某负债累累,无法偿还银行贷款及他人借款,于是便想到向李某某借钱用于偿还债务。2017年5月10日,姜某某以在民乐县买房为由,向李某某借款11万元,约定到期偿还本息共计11.8万元;2017年6月20日,姜某某以买房周转资金为由向李某某借钱,以伪造的民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向李某某借款17万元。9月4日,又以买房周转资金为由向李某某借款6万元;2017年9月14日,姜某某以买房周转资金为由,以伪造的民乐县*小区综合楼*幢的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向李某某借款18万元。后姜某某继续以买房周转资金为由,于9月16日、9月25日、10月20日、10月30日、11月,分别向李某某借款1万元、10万元、10万元、11万元、1.5万元。姜某某将上述借款85.5万元,一部分用于还债,一部分用于日常花销。
4.2017年8月24日,被告人姜某某以资金短缺为由,以伪造的民乐县*小区综合楼A(*)幢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向樊某某借款18.8万元,姜某某将上述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借条、交易明细、民乐县房屋产权产籍交易监理所查询证明;
2.证人金某某、王某某、帖某某、金某乙、李某乙、李某丙、金某丙、武某某、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谢某某、李某某、樊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民乐县价格认定结论书;
6.被告人姜某某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怀民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民乐县看守所。
2.案卷及证据材料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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