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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诈骗案)_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名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 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21961********,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地: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号,现住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号。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雅安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向被害人李某甲谎称能够通过找熟人跑关系的方式帮助李某甲取得政府下拨的地震补偿款,李某甲对姜某某所说信以为真。后姜某某以跑关系需要经费为由多次从李某甲处骗取现金、家禽、香烟、茶叶、清油等财物,被骗财物总价值13500元。后姜某某退赔李某甲人民币13500元。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诉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3、证人李某乙等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正伟

2020年820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98453****;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侦查卷宗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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