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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诈骗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一部刑诉〔2020〕626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镇**村,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8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律师韩立谦,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20年3月,被告人姜某某佩戴在打字复印社制作的“长春燃气设备公司”工作牌、身着从光复路市场购买的蓝色工作制服、携带从淘宝网上购买的可燃气体探测仪,冒充燃气公司员工,以安装可燃气体探测仪或更换燃气表为由,向居民收取费用人民币769元(以下币种同)或800元,向居民开具收据并谎称该费用会在7个月内返还至居民燃气银行卡账户的方式实施诈骗。经核实,被告人以同类手段在长春市朝阳区、南关区、宽城区多个居民家中,共实施诈骗14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0,122.00元。案发后,已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此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小区**栋**单元**室,以安装可燃气体探测器为由诈骗被害人李某甲现金769元人民币;

2.2020年3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号**室,以换新燃气表为由以微信转账方式诈骗被害人孙某某769元;

3.2020年3月12日10室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胡同**大厅对面小区**单元**室,以安装可燃气体探测器为由诈骗李某乙现金700元,微信转账69元;

4.2020年3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胡同**室,以还新燃气表为由诈骗李某丙现金769元,;

5.2020年3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交汇**号楼**单元**室,以安装可燃气体探测器为由,以微信转账方式诈骗张某某769元;

6.2020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胡同**号**室,以安装可燃气体探测器为由诈骗毛某某现金769元;

7.2020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路**号**室,以安装可燃气体探测器为由诈骗刘某某人民币769元;

8.2019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路**号,以换新燃气表为由诈骗师某某现金800元;

9.2019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交汇处**家,以换新燃气表为由用微信转账方式诈骗董某某769元;

10.2019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长春朝阳区**路**号**单元**楼**门,以换新燃气表为由诈骗李某丁800元;

11.2020年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室,以安装可燃气体探测器为由用微信转账方式诈骗沙某某人民币769元;

12.2020年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门**室,以安装可燃气体探测器为由诈骗被害人陈某某800元;

13.2020年3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街**号楼**门**室,以换新燃气表为由诈骗吕某某现金800元;

14.2020年3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路**区**栋**单**室,以更换燃气表为由用微信转账方式诈骗杨某某人民币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指认照片、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收据及收据复印件、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情况说明、谅解书、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毛某某、刘某某、董某某、李某丁、沙某某、陈某某、吕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伪造身份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吕金明

                               检察官助理   柳  林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5、量刑建议书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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