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7198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乡**村**组。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8年6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8年8月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姜某某虚构其在萧山区**农贸市场、商业城**超市对面、江苏太仓等地单独或与一名叫“邱老板”的人合作承包工程,之后以邀请被害人胡某某合伙对上述工程进行投资为名,虚构购买工程材料、给“邱老板”送礼、工地有人摔伤需要赔偿等理由,从被害人胡某某处骗取款项92149.67元。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运红、任启栋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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