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2076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4********,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推送线索,被告人姜某某因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诈骗罪、盗窃罪,分别于2020年6月28日、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犯罪事实
1、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姜某某谎称办理贷款业务需要做流水,骗取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下币同)30万余元。
2、2019年12月,被告人姜某某谎称自己投资项目需要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甲19.9万元用于他用,后退还被害人李某甲0.4万元。
3、2019年12月左右,被告人姜某某谎称自己投资项目需要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9.5万元用于赌博,后退还被害人王某某4万元。
4、2020年1月,被告人姜某某谎称自己投资项目需要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蒋某甲约15万元。
5、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姜某某谎称办理贷款业务需要做流水,骗取被害人张某某10万元。
6、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被告人姜某某明知自己无法购买到大量口罩、体温枪,仍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贩卖口罩、体温枪的广告,谎称自己有货源,从而骗取被害人财物。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姜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蒋某乙货款人民币49.4万元。后退还被害人蒋某乙5万元。
7、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姜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乙7.2万元,骗取被害人李某丙11.85万元。后退还李某乙1.25万元,退还被害人李某丙1.85万元。
8、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姜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周某甲18.85万元。后退还被害人周某甲约1.65万元。
9、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姜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何某某14.9万元。
10、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姜某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某19.773万元。后退还被害人吴某某0.15万元。
二、盗窃犯罪事实。
1、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姜某某以办理网上贷款为由,在被害人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将被害人张某某支付宝里的1.75万元转到其老婆侯某某的支付宝里。后被告人姜某某退还被害人张某某11.75万元。
2、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姜某某以办理网上贷款为由,在被害人沈某某芳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将被害人沈某某支付宝里面的3.35万元转到自己的支付宝里。后被告人姜某某退还被害人沈某某12.2万元。
2020年3月2日,被告人姜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转账截图、银行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明细、借条、谅解书等;
2.证人侯某某、周某乙、陈某某、蒋某丙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沈某某、李某甲、王某某、蒋某甲、张某某、蒋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周某甲、何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账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静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卷外材料4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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