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姜某某虚开发票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1359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4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苏省海门市**镇**村**组**号,暂住江苏省海门市**号**室。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姜某某在明知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童某某(已判刑)为上海**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上海*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上海*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上海**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上海**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己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70余份,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680余万元。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姜某某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赵某某、姚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匡某某、缪某某、谢某某的证言与辨认笔录及营业执照、记账凭证、银行回单、银行明细等书证证实,其分别在经营*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及*己公司过程中,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空走流水等方式,通过他人受让了上海**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赵某某、李某某证实系通过被告人姜某某开具涉案发票。

2.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姜某某介绍*甲公司等公司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70余份,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680余万元。

3.证人童某某的证言及《刑事判决书》证实,2019年9月,其为被告人姜某某介绍的*甲公司等6家受票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其已因本案被判刑。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的工商银行卡系姜本人使用。

5.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证实,本案侦破过程及被告人姜某某系被民警抓获到案的事实。

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姜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通过家属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

8.被告人姜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到案之初否认主要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应亦然

检察官助理:戴忞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光盘一张、证据材料一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一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