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打工人员,住盘锦市辽东湾新区**集团**宿舍(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兰西县**乡**村**屯),无犯罪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6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打工人员,住盘锦市辽东湾新区**集团**宿舍(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东港市**镇**村**组**),无犯罪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7198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打工人员,住盘锦市辽东湾新区**集团**宿舍(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鱼台县**镇**村**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7月16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随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71983********,汉族,专科文化,群众,打工人员,住盘锦市辽东湾新区**集团**工地(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鱼台县**镇**村**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5231977********,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打工人员,住盘锦市辽东湾新区**集团**工地(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嘉峪关市**路**街**号楼**单元**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34198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个体,住盘锦市大洼区**楼**-**-**(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县**乡**村**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区**乡**村**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林某某、马某某、随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闫某某、郭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姜某某、林某某将盘锦市辽东湾新区**公司动力站车间锅炉安装组合场内电缆线盗窃至电缆堆东面的库房里,剥皮藏入租赁的脚手架管内。次日,姜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随某某将电缆线拉出厂区卖给被告人郭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7700元。经盘锦市大洼区高质量发展服务中心盘锦市大洼区价格认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1623元。
2、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姜某某以同样的手段盗窃电缆线,伙同被告人马某某、林某某将盗窃电缆线截段、剥皮,于当晚与林某某将电缆线藏入租赁的脚手架管内。同年5月25日,姜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随某某将电缆线拉出厂区卖给被告人闫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6610元。经盘锦市大洼区高质量发展服务中心盘锦市大洼区价格认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05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转账记录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某某、林某某、马某某、随某某、王某某、闫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林某某、马某某、随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立敏
检察员:查常林
2020年7月30日
附:1.被告人姜某某、林某某、马某某、随某某、王某某、闫某某、郭某某现被羁押于大洼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4.《量刑建议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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