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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等六人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同年4月13日,经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78********,中共党员,汉族,大专文化,系枣阳市**局**所干部,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路**号**号,现住枣阳市**巷**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同年4月13日,经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镇**街道,现住枣阳市**巷**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同年4月13日,经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枣阳市**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同年4月13日,经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92********,土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镇**村**社**号,现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号楼**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同年4月13日,经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镇**,现住枣阳市**区**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同年4月13日,经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陆某某、何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23时许,在枣阳市“壹号精品”KTV二楼,被告人姜某某以在此唱歌的孔某某被被告人刘某甲辱骂,自己又认识孔某某为由对刘某甲进行辱骂和撕扯,刘某甲遂以自己被打为由邀约一起唱歌的被告人李某某对姜某某进行殴打,与姜某某在同一包间唱歌的被告人刘某乙、陆某某、何某某和郭某某(另案处理)见状后上前帮忙,先后对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丙、刘谋丁进行殴打,双方随后发生互殴。期间,刘某甲、李某某持啤酒瓶将姜某某、郭某某及前来拉架的齐某某的头面部打伤,刘某乙持啤酒瓶伙同姜某某、陆某某、何某某、郭某某将刘某甲、李某某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李某某、姜某某、郭某某、齐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姜某某、刘某乙、陆某某、何某某及刘某甲、李某某、被害人齐某某签署双方谅解协议书,对对方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出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双方谅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陆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陆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刘某乙、陆某某、何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云峰检察官助理:陈金珊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陆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现均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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