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金融刑诉〔2019〕272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月29日被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镇**村**号。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7月14日被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杨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自2019年8月25日至2019年9月8日;自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1月13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1次(自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以来,被告人姜某某向开卡人潘某某、周某某等收买了配套有密码、U盾、手机卡等资料的5张信用卡卖给其上家于洋(已逮捕),。其中,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于洋在收购他人信用卡,仍通过提供开车运送、陪同开卡以及用于绑定的手机号码等帮助,协助对方最终从被告人姜某某处收买到周文萍名下邮政银行、交通银行信用卡各1张(共2张)。嗣后,上述被倒卖的户名为姜军勇卡号为62179946500********、户名为周某某卡号为62179946500********的两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共收到电信诈骗被害人朱某某、覃某某、刘某某人在晋江辖区内,被人诈骗走的部分赃款共计人民币116101元。
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到山东省威海市鲸园派出所投案;同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山东省青岛**路威海站,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证明、信用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覃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证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杨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中被告人姜某某涉案信用卡数量巨大,足以使他人以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潮阳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三册及补充材料三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十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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