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6********,汉族,中专文化,原德安县城市管理局执法大队**工业园管委会分队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蒲亭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7********,汉族,高中文化,原德安县城市管理局执法大队队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市横塘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6********,汉族,中专文化,原德安县城市管理局执法大队队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曹某某、余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下半年一天,被告人姜某某、曹某某、余某某驾驶城管执法皮卡车在德安县丰林镇工业园**卫浴厂房内以溜门的方式盗窃二台封包机、一台切割机、一台电钻、一台电动扳手等物品。
2.2019年下半年一天,被告人姜某某、曹某某、余某某驾驶城管执法皮卡车在德安县丰林镇工业园**卫浴厂房内以翻窗的方式盗窃一台打印机、一台路由器、一台复印件、一袋中性笔等物品。
3.2019年下半年一天,被告人姜某某、曹某某、余某某驾驶城管执法皮卡车在德安县丰林镇工业园**卫浴厂房内以翻窗、拉卷帘门的方式盗窃十一瓶白酒、一台取暖器、一部损坏的手机等物品。
依据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德价认字[2020]0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姜某某、余某某、曹某某等人盗窃的部分财物价值人民币22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德安县城市管理局情况说明、线索移交函、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卢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余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余某某、曹某某、姜某某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曹某某、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曹某某、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曹某某、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曹某某、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曹某某、余某某拘役5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政
检察官助理:肖军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曹某某、余某某羁押在德安县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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