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445号
被告人姜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邳州市**区**社区**组**号。被告人姜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3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至邳州市锦江广场东北角绿化带旁,将被害人陈某某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45元。
2.2019年10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至邳州市中医院停车场,将被害人靳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内的四块天能牌电瓶盗走,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00元。
3.2019年10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某至邳州市中医院停车场,将被害人白某某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82元。
4.2019年10月27日5时许,被告人姜某某至邳州市开发区马场村教堂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的无牌电动车盗走,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70元。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姜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扣押电动车照片等物证;
2. 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3. 证人曹某某证言;
4. 被害人陈某某、靳某某、白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鉴定意见;
7. 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英歌
检察官助理:陈 晶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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