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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刑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9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东县,住郴州市桂东县**坊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6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来到郴州市苏仙区某某小区,其透过小区第32栋楼房一楼的某汽车碳艺工作室窗户发现一台正在充电的苹果XS手机,便趁工作室内无人时,从大门进入店内,将摆放在货架上的苹果XS手机盗走。当天下午,姜某某在郴州市**路某某市场附近,将其盗窃的苹果XS手机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名收购手机的男子。经鉴定,被盗的苹果XS手机价值为3500元。

案发后,姜某某赔偿邓某某4599元,邓某某对姜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和解协议、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苏价[2020]9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35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其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胜

                                  检察官助理:龙敏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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