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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165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9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安吉县**镇**村**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在安吉县灵峰街道城南社区平山岗小区201号安吉飞龙建设有限公司,溜门进入被害人李某甲的办公室,盗窃李某甲放置在书架上黑色包内的人民币900元;

2.202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在安吉县灵峰街道城南社区平山岗小区201号安吉飞龙建设有限公司,溜门进入被害人李某甲的办公室,盗窃李某甲放置在书架上黑色包内的人民币1000元;

3.2020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在安吉县灵峰街道城南社区平山岗小区201号安吉飞龙建设有限公司,溜门进入被害人李某甲的办公室,盗窃李某甲放置在书架上黑色包内的人民币700元;

4.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在安吉县灵峰街道城南社区平山岗小区201号安吉飞龙建设有限公司,溜门进入被害人李某甲的办公室,盗窃李某甲放置在书架上黑色包内的人民币400元;

5.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在安吉县灵峰街道城南社区平山岗小区201号安吉飞龙建设有限公司,溜门进入被害人李某甲的办公室,盗窃李某甲放置在书架上黑色包内的人民币600元;

6.2020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在安吉县灵峰街道城南社区平山岗小区201号安吉飞龙建设有限公司,溜门进入被害人李某甲的办公室,盗窃李某甲放置在书架上黑色包内的人民币700元;

7.2020年7月10日左右,被告人姜某某在安吉县灵峰街道城南社区平山岗小区201号安吉飞龙建设有限公司,溜门进入被害人李某甲的办公室,盗窃李某甲放置在书架上黑色包内的人民币600元;

8.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姜某某在安吉县灵峰街道城南社区平山岗小区201号安吉飞龙建设有限公司,溜门进入被害人李某甲的办公室,盗窃李某甲放置在书架上黑色包内的人民币100元;

9.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姜某某在安吉县灵峰街道城南社区平山岗小区201号安吉飞龙建设有限公司,溜门进入被害人李某甲的办公室,盗窃李某甲放置在书架上黑色包内的人民币700元,后被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家属已退赔给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9200元,并取得谅解,当场查获的人民币700元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笔录及照片;

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具有认罪认罚、坦白、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部分未遂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夏甜甜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在安吉县看守所;

2.检察卷一册,电子卷宗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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