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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2193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341203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至北仑区**街道**花园**幢**室后门车库,拉开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浙B6****保时捷越野车的车门,从车内窃得四条黄金叶牌天叶香烟(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姜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非凡网咖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已赔偿3600元给被害人王某某,取得了对方谅解。

2020年9月18日晚上,被告人姜某某至新碶街道鸿翔锦园21幢楼下,拉开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浙BX****黑色丰田牌SUV轿车的车门及后备箱,从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八包利群牌阳光硬壳香烟(计价值人民币3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双寿

(院印)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85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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