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新区检诉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村**号。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董某某、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姜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姜某某至本市江北新区**街道**号,入户窃得被害人董某某黄金戒指2件、黄金手链1件、黄金耳钉1只、黄金挂件1件及人民币310元,窃得被害人周某某金耳环1件、金耳环1只,销赃得款人民币9300元。经鉴定,上述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0758元。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姜某某虽主动归案
,但其归案初期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江北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晴
检察官助理:谢阗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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