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41995********,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乡**村**组。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后因违法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分别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间,被告人姜某某在南京市建某某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电动车共计四辆。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姜某某至南京市建某某**小区**栋**单元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黑色助力车一辆。
2.2019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姜某某至南京市建某某**小区**栋门面房附近,窃得被害人孙某某的黑色唐狮牌电动车一辆。
3.2019年4月21时中午,被告人姜某某至南京市建某某友谊街老淮面馆和泰式菠萝炒饭门口,窃得被害人黄某某的绿雕牌电动车一辆(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700元)。
4.2019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南京市建某某莲花新城北苑鲜丰水果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的黑色绿雕牌电动车一辆(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867元)。
2019年4月24日、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姜某某二次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孙某某、黄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频监控及阅看记录、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翟荣伦
检察官助理:李倩雯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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