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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盗窃案)_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公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4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路**号。2019年6月2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2日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姜某某于2019年9月15日8时许,在平山区**洗浴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机,从床边将其黑色苹果6手机偷走,折合人民币750元。

2、被告人姜某某于2019年9月17日1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汤泉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杜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浴巾下面的华为牌手机偷走,折合人民币950元。

3、被告人姜某某于2019年9月17日1时许,在上述地点,趁被害人田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床上的VIVO牌手机偷走,折合人民币950元。

综上,被告人姜某某盗窃3起,折合人民币2,650元。案发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姜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李某某、杜某某、田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本溪市价格鉴定中心[2019]7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姜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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