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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盗窃案)_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50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97********,汉族,中专毕业,**有限公司**厂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县大召营****号,住河南省新乡县大召营****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大召营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当日交新乡县公安局大召营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有限公司**厂以自己手机没有电为由向同事王某某借用手机,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自己手机里下载的POS机软件,扫描被害人王某某支付宝付款二维码,从其支付宝花呗账户中分三次刷走3000元,从支付宝绑定的工商银行卡账户刷走1000元,共计盗刷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POS机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乡市新乡县大召营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涉案物品VIVO手机一部、POS机一台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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