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庆检公诉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32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居地山东省庆云县**乡**村**号。2018年8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云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9日7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其打工的兰某某经营的鸡棚干活期间,趁兰某某住宅内无人之际,入户盗窃兰某某放于南屋衣橱内的黄金项链一条,涉案价值6783元,现黄金项链已返还兰某某。
另查明,2018年8月9日,被害人兰某某报警。2018年8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庆云县**乡**村家中被庆云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⒉证人姜某甲、张某某、张某甲等的证言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5.庆云县公安局所作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6.庆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所作的价值鉴定、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到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芦广庆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庆云县**乡**村**号
2.侦查卷宗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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