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姜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6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山丹县位奇镇**村**社,现住甘肃省山丹县清泉镇**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山丹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山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到山丹县清泉镇南大街海天超市购物,在收银台用现金交付货款后,姜某某在取其所购货物时将收银台放置的一部华为Mate30手机顺手盗走并带回家中据为己有。经山丹县价格认证中心以山价认字【2020】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该被盗的华为Mate30 5G手机价格为3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手机信息复印件2张,收款收据1张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山丹县公安局价格认定协助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周某、周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到38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丹县人民法院
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3份、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使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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