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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宁夏永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镇**村**组**号,住永宁县**镇**室;2010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上午被害人高某某找被告人姜某某操作找回手机微信密码,被告人姜某某操作无果后,被害人高某某又让杨某某帮其操作找回微信密码,并用宣读的方式向杨某某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号及银行卡号,杨某某操作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刻意将被害人高某某的身份证号和银行卡号记录在手机上,同时用自己的手机操作将高某某的身份证信息和银行卡号绑定到了自己支付宝账户和一个未实名认证的微信号。同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用手机登陆了自己绑定高某某银行卡的微信及支付宝,多次将高某某银行卡内的钱转入自己的微信账户和支付宝账户,共计51399元人民币,其中9800元被其挥霍,5000元存放在微信零钱,36599元钱存放在支付宝余额内。

被告人姜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41599元被盗钱财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高某某,被告人姜某某家属将剩余9800元退赔被害人高某某,并得到被害人高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139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具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向全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在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补充材料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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