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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513023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镇****村**号,住兴文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被兴文县公安局采取监视居住措施。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月晚1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利用在兴文县**镇**蛋糕店工作之便,趁店内人员下班无人之机,盗窃了蛋糕店收银台处的黑色包包内的8105元现金,后用于生活开支。经被害人李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带领民警从其住处搜查出现金3705元退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继续在佳友烘焙蛋糕店上班,以工资抵扣的形式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的损失。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 3、勘查笔录;4、有关书证;5、电子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810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阳国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在家候审;

2、本案诉讼卷宗两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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