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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盗窃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二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江苏省海门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4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通市海门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姜某某曾因盗窃,于2011年8月18日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曾因盗窃,于2011年9月9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5年12月17日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至本市崇川区**街道**浴室二楼更衣室内,趁该浴室员工张某甲不备,窃得被害人张某甲更衣柜钥匙,并使用该钥匙打开张某甲的更衣柜,将张某甲存放于更衣柜内OPPO牌FindX型号手机窃走。

次日,被告人姜某某使用被害人张某甲的手机登录张某甲支付宝账号,窃走张某甲支付宝内500元人民币。

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OPPO牌FindX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1879元。

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姜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姜某某的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支付宝往来记录截屏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继萍

检察官助理:沙宁波

(院印)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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