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212811985********,汉族,初中肄业,户籍地、现住址: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打工。被告人姜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11月1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姜某某采取撬锁、换锁等手段,在兴化市悠然居南区、海德国际8幢2单元楼下、江浙商业广场西大门门口、兴化市WWL竞技网吧门口等地盗窃电动车16辆,经兴化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格合计2802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在兴化市大澡堂门口,采用推车的方式乘隙窃得刘某某白色小刀牌电动车一辆。
2、2019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在兴化市海德国际8幢2单元楼道口,采用推车的方式乘隙窃得马某某大红色台铃牌电动车一辆,后将该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董某某(经兴化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格为2720元)。
3、2019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在兴化市悠然居南区1幢2单元楼下,采用推车的方式乘隙窃得王某某白色小刀牌电动车一辆。
4、2019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在兴化市悠然居南区1幢2单元楼下,采用推车的方式乘隙窃得吴某某灰色台铃电动车一辆。
5、2019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在兴化市至尊KTV楼下,采用推车的方式乘隙窃得周某甲白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后将该车拆卸以200多元的价格卖给流动收荒人员。
6、2019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在兴化市第一中学南大门东侧路北人行道,采用推车方式乘隙窃得朱某某黑色速派奇电动车一辆,后将该车停放在兴化市海德花园北区东大门南侧,被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经兴化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格为1525元)。
7、2019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在兴化市徐小姐婚纱店门口,采用推车的方式乘隙窃得邹某某白色台铃牌电动车一辆,后将该车停放在兴化市梧桐树饭店东边公园里面,将电瓶拆下以150元的价格卖给流动收荒人员,(经兴化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格为1510元,不含电池)。
8、2019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在兴化市城北新村4号楼进院子的过道,采用推车的方式乘隙窃得张某甲红色台铃牌电动车一辆。后通过徐某某(另案处理)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陆某某(经兴化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格为2765元)。
9、2019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在兴化市蒋先生烤肉店门口,采用推车的方式乘隙窃得蒋某某白色星光牌电动车一辆,后通过徐某某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吕某某(经兴化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格为2285元)。
10、2019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在兴化市丁丁依美美服装店门口,采用推车的方式乘隙窃得丁某甲蓝色台铃牌电动车一辆。后姜某某将该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甲(经兴化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格为2615元)。
11、2019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在兴化市海德国际8幢2单元楼道口,采用推车的方式乘隙窃得马某某红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后通过徐某某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乙(经兴化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格为2905元)。
12、2019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在兴化市WWL竞技网吧门口,采用推车的方式乘隙窃得丁某乙白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后将该车停放在兴化市梧桐树饭店东边公园里面,将电瓶拆下以150元的价格卖给流动收荒人员(经兴化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格为1410元,不含电池)。
13、2019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在兴化市辣府火锅店门口,采用推车的方式乘隙窃得戴某某蓝色昭威踏板三轮车一辆,后通过徐某某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陆某某(经兴化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格为2200元)。
14、2019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在江浙广场西大门邮政银行对面,采用推车的方式乘隙窃得郝某某鑫旺绿色电动三轮车一辆,后将该车停放在兴化市长安菜场北停车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扣押,(经兴化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格为2570元)。
15、2019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在兴化市昭阳西路口国建设银行北侧,采用推车的方式乘隙窃得杨某某红色的台铃牌电动车一辆,后将该车停放在兴化市楚水小学东围墙附近,被杨某某通过定位系统找到(经兴化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格为2810元)。
16、2019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在兴化市板桥医院门口,采用推车的方式趁隙窃得陈某乙白色台铃电动车一辆,后将该车停放在兴化市香港城楼梯口,被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经兴化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格为2705元)。
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兴化市公安局已将所扣押的失窃车辆发还被害人张某甲、蒋某某、丁某乙、陈某乙、郝某某、马某某、朱某某、丁某甲、戴某某、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和制作的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周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蒋某某、丁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兴化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搜查、扣押笔录和照片等。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被告人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仲露阳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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