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五检一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51963********,汉族,初中文化,五常市**厂工人,现住五常市**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于2020年9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5日经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五常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五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9时许,犯罪嫌疑人姜某某在五常市一中西门对面人行路上扒窃被害人刘某某(女,47岁)放在左侧上衣兜内红色华为荣耀7X,4G+128G手机时被刘某某及时发现偷盗未果,在逃跑过程中被路人张某某拦截抓住。经五常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红色华为荣耀7X,4G+128G手机价值500.00元。
2020年9月12日,被告人姜某某被五常市公安机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刘某甲、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五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
6.盗窃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私有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系盗窃未遂,且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犯罪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此致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宏志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五常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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