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424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5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建湖县**镇**村**组**号。200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3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06年5月因赌博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10月因收赃行为、盗窃行为被处劳动教养合并执行一年九个月。2020年7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至**镇**村**号被害人柏某某住处,溜门入室窃得床头柜上钱包内人民币600余元、购物卡等物,后在逃逸过程中为摆脱被害人追赶将现金丢弃在路边。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姜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照片证实,其在住处发现财物失窃后追逐被告人未果的经过。
2.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地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姜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其系自首的事实。
4.有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5.有关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姜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其盗窃的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有视为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霜
检察官助理:周夏青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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