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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670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401041992******,汉族,大学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幢**室,现住本市普陀区**路**栋**室。因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7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发函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至本市徐某某**路**号**附近,发现被害人王某某放于上址的白色小牛牌电动自行车的车钥匙未拔,使用钥匙窃得该车锂电蓄电池一只(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634元),后逃离现场。

当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其暂住地被抓获,并当场查获被盗蓄电池及钥匙。姜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窃财物经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行车执照、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姜某某实施盗窃的经过。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被告人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一只电动自行车锂电蓄电池,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姜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萍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羁押在徐汇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_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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