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胶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1199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胶州市**镇**村**号。2019年3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胶州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胶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胶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到山东省胶州市**路与**路路口处,盗窃梁某某停放在该处挖掘机上的破碎锤一台。经鉴定,被盗破碎锤价值人民币11200元。案发后,破碎锤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2.辨认笔录;3.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4.证人倪某某、刘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纪娜
2020年3月2日
附: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
_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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