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龙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231963********,汉族,高中文化,在家务农,住浙江省江山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2016年、2019年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五个月、四个月,管制六个月;2019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又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姜某某在龙游县**镇**村交流会会场,趁被害人吴某某文不备,从其上衣口袋中窃得人民币50元,窃得后被当场抓获,所窃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等;
2.证人王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姜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家卿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