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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盗窃案)_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林口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51967********,汉族,初中文化,林口县**镇**村农民,住该村。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林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6 月4 日,被告人姜某某去自家稻地干活时,路过林口县柳树镇中铁五局牡佳客专嘎库特大桥施工工地,看见桥墩下堆放着铁质的桥墩模板无人看管,遂生盗窃的念头。2020 年6 月5 日23 时许,姜某某先后三次驾驶自家农用宁波四轮车,携带铁撬棍和油丝绳到中铁五局牡佳客专嘎库特大桥工地桥墩下盗走桥墩模板7块,其中一次因模板太重自己无法搬动,便喊来路过的同村村民李某某(另案处理)帮忙。2020 年6 月6 日23 时许,姜某某又驾驶自家农用宁波四轮车盗走桥墩模板3 块。姜某某将盗来的模板运到其岳母家院内,借用他人气割将盗来的桥墩模板分割成23 块,其中长条形直模17 块,圆弧形模板6 块,经实际称重,姜某某等人盗得模板约为3.12吨。经林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姜某某盗窃的模板价值人民币4,680 元。

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6月8日被林口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赃物被切割的桥墩模板、作案车辆、油丝绳、气割工具;

2.书证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称重单、模板测量尺寸记录、中铁五局牡佳客专二标一分部结算确认单、扣押清单及返还清单等;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

6.林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鞠艳娟

检察官助理:付强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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