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姜某某,曾用名小胖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3200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乡**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3月19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南路**烤鸭店上班,负责饭店包厢服务工作,后其在工作过程中获悉被害人朱某某在**烤鸭店的会员卡结账账号,并私自留存。2020年1月28日,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该会员卡结账账号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会展城**烤鸭店内消费520元。2020年1月29日,姜某某邀约朋友再次来到会展城**烤鸭店利用该会员**卡结账账号消费5061元,两次消费共计55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竹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被告人姜某某的辨认及指认;
6、视听资料:姜某某作案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刷他人充值卡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丽娜
检察官助理 张伟娜
2020年5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姜世俊姜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