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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一部刑诉〔2019〕136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5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住**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4日晚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以卖废品的名义电话邀约彭某某至监利县长江干堤**水厂旁原**公司仓库院内,通过氧焊切割的方式,盗走该仓库的19副铁门、一块铁板和一个铁架等物品。姜某某将所盗物品变卖后获赃款4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物品并退还给失主。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400元。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获得了失主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物品扣押清单、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 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3.证人曹某某、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彭某某、王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湛逢东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37页。

3.有关涉案款物已追回并退还。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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