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姜某某,性别: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7291997********,拉祜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村**幢**室(户籍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镇**村委**号)。2017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5日7时50分,被告人姜某某在本市海某某亚细亚商城A座五楼老屋印象川菜饭店内,趁店内无人之际,窃得旺仔牛奶1瓶、泸州老窖2瓶,共计价值人民币248元。
2.2020年5月31日9时35分,被告人姜某某在本市海某某亚细亚商城六楼K馆量贩式KTV内,趁店内无人之际,窃得软壳329中华卷烟4包、硬壳中华卷烟5包、威龙葡萄汽酒1瓶,共计价值人民币524元。
3.2020年7月3日9时22分,被告人姜某某在本市海某某亚细亚商城A座五楼海底捞火锅店门口的座位上,趁被害人叶某某酒后睡着之际,窃得叶某某放在身边座位上的vivo Y5s手机1部、oppo R9s手机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190元。后被告人姜某某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将上述手机销赃给他人。案发后,上述被盗手机已全部追回。
4.2020年7月3日9时50分,被告人姜某某在本市海某某亚细亚商城B座A8酒吧内,趁店内无人之际,窃得野格力娇酒1箱,价值人民币530元。
5.2020年7月9日6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本市海某某亚细亚商城A座三楼涌上外婆桥饭店内,趁店内无人之际,窃得科罗娜啤酒1箱,价值人民币158元。
综上,被告人姜某某涉及盗窃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2 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材料、销货单、销货记录卡、超市结账单、入库单、进货单、账单详情、微信个人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监控视频录像截图、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佳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内附光盘六张)及补充证据一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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