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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盗窃案)_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公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7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住镇原县********号,农民。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西峰区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合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9日至11月20日,被告人姜某某到华池县元城镇、正宁县永正镇和泾川县玉都镇等地的机关单位,盗取现金8630元,硬中华等品牌香烟价值1280元,共计9910元。案发后,查获被盗现金7200元,被盗香烟两盒价值100元。

1.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姜某某到华池县元城镇街道,进入元城初级中学马某某宿舍,盗取现金900元。后到悦乐镇第二中学,进入高某某宿舍,盗取现金230元。

2.2019年9月2日,被告人姜某某到华池县悦乐镇街道,进入邮政银行悦乐营业部栗某某宿舍,盗取现金80元,又在刘某甲宿舍,盗取现金220元。后到五蛟镇街道,进入五蛟镇农村信用社刘某乙宿舍,盗取现金900元。

3.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姜某某到泾川县玉都镇街道,进入玉都中心卫生院文某某宿舍,盗取现金2000元。后到党原镇街道,进入农行泾川支行党原分理处王某甲宿舍,盗取现金300元。

4.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姜某某到泾川县荔堡镇街道,进入农行泾川支行荔堡分理处邓某某宿舍,盗取现金1000元和硬中华等品牌香烟两条及六盒,价值1280元;又在李某某宿舍,盗取现金1000元。

5.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姜某某到正宁县永正镇街道,进入永正初级中学张某甲宿舍,盗窃未果。后到宫河镇街道,进入李某乙家中,盗窃未果。后又进入宫河镇小学巨某某宿舍,盗取现金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盗香烟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某乙、王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马某某、栗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炜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泾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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