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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性,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66********,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住禹州市****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农历3月15日以来,在禹州市**镇*****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姜某某多次进入存放酒水的地下室,连续盗窃习酒鸡年珍藏纪念酒两箱零1瓶、晋都贵宾老酒两箱零4瓶以饮用。经禹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所盗白酒价值4950元。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姜某某判处拘役3-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怀杰

(院印)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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