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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997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1997年7月18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8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姜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紫色踏板摩托车,头戴白色帽子、带白色口罩、茶色眼镜经伪装后携带剪钳从西峡县窜至淅川县西簧乡,沿路进行踩点。

当日晚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趁天黑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淅川县西簧乡的豫R*****货车两块骆驼牌电瓶用剪钳剪断连接线盗走。

随后被告人姜某某驾驶摩托车从西簧乡返回西峡县途经西簧乡某某加油站时,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加油站附近的鄂F*****货车的两块黑色万里牌电瓶及被害人吴某某的鄂A*****水泥罐车两块白色万里牌电瓶用剪钳剪断连接线盗走。

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2224元。

案发后,被盗的两块骆驼牌电瓶已灭失,被盗的四块万里牌电瓶(黑色两块、白色两块)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甲、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证人胡某某、吴某甲、李某乙、高某某等证言;4.被害人李某甲、吴某某、李某某等的陈述;5.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淅川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姜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姜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国朝

                                    检察官助理:柴  平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羁押在淅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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