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一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姜某某,女,聋哑人,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71976********,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社旗县**镇**村**组**号。2015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2017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20年8月29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8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窜至三门峡市**医院门诊一楼大厅,见被害人杨某某在窗口办业务,且随身携带的挎包拉链拉开,遂将手伸进杨某某挎包内欲扒窃时被发现,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监控视频、现场照片等;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柴海滨
检 察 员:张 力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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