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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盗窃案)_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880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2013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3月10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20年1月27日刑满释放。本案于20204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4日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杭州钱塘新区**北门电动车停放处,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格林豪泰牌电动自行车1辆。

2020年3月31日13时22分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杭州钱塘新区**网吧内34号机位处,趁被害人喻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喻某某的手机1部。

2020年4月13日11时58分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杭州钱塘新区**大厦西区东门的外卖存放点,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外卖1份。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姜某某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东侧人行道被抓获。

经认定,格林豪泰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66元。

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电动车、电动车钥匙等;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微信截图、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喻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扣押、辨认、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电子勘验笔录、扣押笔录等;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路面视频监控。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颖  

检察官助理:吴泽洸 

202071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数字卷宗;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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