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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盗窃案)_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6226271993********,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西和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2月5日被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11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伙同姜某甲趁无人之机,窜至新郑市**镇华商汇**陶瓷城南仓库*号门东侧,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蓝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新郑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车价值12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4. 书证; 5. 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向红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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