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姜某某,女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乡**村**组**号,现住址:成都市双流区**街道**菜市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以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张某某,女性。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姜某某在双流区**街道**路**号“**路”店铺休息室内,将被害人张某某挎包内的一张平安银行信用卡盗走。次日上午,被告人姜某某使用该被盗信用卡并利用其早前偷窥到的该卡密码,在西航港长城路二段的邮政储蓄自动取款机上将卡内现金人民币3800元取出,将其中3400元现金存入自己的银行卡中,其余400元随后被其耗用。同时查明,被告人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罪行,其家属退赔被害人被盗款物,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坦白罪行,认罪认罚,退还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汶昊
附:
1.被告人现在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镇**菜市场家中,联系电话15928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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