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445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91970********,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户籍地均为山东省海阳市**村**号,无固定住处。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姜某某先后多次在烟台市芝罘区大海阳东街28号单元楼下、西山路13号楼下等处盗窃电动车、自动车及汽车车内物品等,被盗财物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987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
1.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姜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街**号楼下,采取用手推走的方式,盗窃于某某蓝白色立马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40元。
2.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姜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路**号楼下,采取用手推走的方式,盗窃张某某粉红色永久牌电动车1辆。
3.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姜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街**号楼下,采取用手推走的方式,盗窃马某某黑粉色格林豪泰牌电动车1辆。案发后,该车被追缴并已发还失主。
4.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姜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路**号楼下,采取用手推走的方式,盗窃曹某某绿色艾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
5.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姜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街**号楼下,采取用手推走的方式,盗窃潘某某黑色希洛普牌迷你滑板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7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缴并已发还失主。
6.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姜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街**号楼下,采取用手推走的方式,盗窃隋某某黑白色踏浪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缴并已发还失主。
7.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姜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路1号**小区**街**麻辣烫门前,采取用手推走的方式,盗窃蔡某红色阿米尼牌电动车1辆。
8.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姜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路**号院内,采取用手推走的方式,盗窃夏某某红白色电动车1辆。
9.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姜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小区**单元楼下,采取用手推走的方式,盗窃陈某某红色电动车1辆。
10.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姜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号楼下,采取用手推走的方式,盗窃刘永粉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
11.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姜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饭店门口,采取用手推走的方式,盗窃谢某黑色希洛普牌滑板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0元。次日,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将该车送回。
12.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姜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巷**号楼下,采取用手推走的方式,盗窃崔某某黑色小刀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缴并已发还失主。
13.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姜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大海阳**街**号楼下,采取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王某某鲁******汽车内电锤1把、胶枪1个以及电线10米左右。
14.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姜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街**号楼下,采取撬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吴某鲁******汽车内羊奶2箱、帽子1顶。
15.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姜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号附近,采取撬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林某某鲁******汽车内电缆线100米左右。案发后,被盗电缆线已被追缴并发还失主。
16.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姜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街**号楼下,采用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王某某车牌号鲁******汽车内张裕三星白兰地酒2箱。
17.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姜某某在芝罘区**街**号楼南侧,采用卸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林某某车牌号鲁******汽车内电锤一个、热熔器一个及电线一捆,经鉴定电线价值人民币120元,电锤价值人民币50元。
18.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姜某某在芝罘区**街**号楼下,采用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宋某某车牌号鲁******汽车内牛奶1箱,香烟4盒。
19.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姜某某在芝罘区**街**号楼下,采用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刘某某车牌号鲁******汽车内充电式手枪钻1把,经鉴定充电式手枪钻价值人民币120元。
20.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姜某某在芝罘区**街**号楼下,采用断线钳掐断车锁的方式,盗窃张某某自行车1辆,经鉴定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元。
21.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姜某某在芝罘区**路**号院内,采用扭车头锁的方式,盗窃宋某某雅迪牌电动车1辆,盗窃时被失主发现并抓获。经鉴定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70元。
22.2020年8月5日,被告人姜某某在芝罘区**街**号楼下,采用直接推车的方式,盗窃肖某某黑色雅迪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信息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辨认笔录:被告人姜某某的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初某某等7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等22人的陈述;5.电子数据:天网监控录像;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尤译雪2020年12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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