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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住淄博市**镇**村**足疗店,2003年11月20日犯盗窃罪被淄博市桓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6年6月20日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淄博市高青县人民法院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淄博市桓台县人民法院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7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5日由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认可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到淄博市淄川区新星商厦停车场盗窃翟某某一辆粉色王派电动车及车筐内白色野马头盔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49元,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收到条、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5.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因违法犯罪被刑罚处罚后仍不思悔改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戚加强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淄博市博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手续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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