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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普通)〔2020〕139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3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07年12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2020年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某来到平度市**镇**村村东处吴某某的果园内,盗走吴某某的一只马犬。经鉴定,该马犬价值人民币1500元。

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涉案马犬已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盗窃马犬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养在果园内的马犬被盗的事实;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马犬的价值;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实姜某某实施盗窃的具体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元,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郝姗姗

检察官助理丁鹏

2020年6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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