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3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镇**号,暂住本市**路**弄**支弄**号。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16时许,在本市复兴中路地铁10号线新天地站5号口自行车停放点处,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此的新大洲派乐TDT434Z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13元),并藏匿至本市**路**弄**支弄。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9年12月3日将被告人姜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姜某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所窃电动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9年12月2日17时许,发现原先停放在本市地铁10号线新天地站5号口自行车停放点处的红色新大洲牌电动车被窃的事实。
2.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所盗电动车的价值。
3.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有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本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以及被告人到案的事实。
4.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事实。
5.被告人姜某某的多次供述,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三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卫萍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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