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366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11961********,汉族,高中文化,退休,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镇**村**号**室,居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姜某某通过他人改装其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住处的电表,采用表内更换电阻的方式窃取电能。经检定,共计窃电量为10148.09kWh,窃电金额为人民币5560.46元。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姜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舒某某的陈述,违章用电现场检查单,上海市电能表强制检定站检定结果通知书等,证实被告人姜某某通过他人改装电表窃取电能的事实。
3.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公司关于浦东新区**路**弄**号**室窃电金额的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的窃电量及窃电金额。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表格等,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姜某某的到案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等,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电能,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旭红
检察官助理:姚亦凡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联系电话1377439****)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